店招门头未经许可突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显著部分构成商标侵权

在日益开放、竞争激烈的市场经济环境中,品牌的信誉、影响力成为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的背书,消费者在购物时也倾向于选择连锁品牌或知名品牌的商品或服务。而店铺的店招作为门面,具有很强的辨识度和区分度,俨然已成为经营者夺取顾客芳心、吸引顾客进店的“招牌”。于是,部分店铺的经营者为了吸引顾客流量,攀附他人知名或连锁品牌,在未经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在自己店招门头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或图形标识,这样好像“赢了面子”。而一旦权利人诉至法院,还是得拆除侵权标识并赔偿损失,着实是“输了里子”。这一期案例我们谈一谈店招、企业名称取名中的侵权法律风险。

基本案情

重庆家福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福公司)成立于2004年,是一家集火锅原料和调味品研发生产、火锅经营及产品销售为一体的专业大型餐饮企业,在全国范围内拥有近200家直营店和加盟店,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重庆家福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系第21252256号“家福”商标、第4232313号“”商标权利人,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均处于有效期内。2022年,家福公司发现,漳州市龙文区某餐饮店未经其授权,擅自在店铺招牌上使用“家福”标识,在微信、支付宝二维码牌上使用“家福”字样,遂诉至法院,要求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系第21252256号“家福”商标、第423231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对案涉商标依法维权。注册商标专用权是一项法律赋予的排他性民事权利,任何人未经权利人许可,都不得擅自使用其商标,否则即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洪某实际经营的店铺在店铺招牌上使用“”,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其店铺的经营范围与案涉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相同或类似,侵犯了原告注册的“家福”文字商标和 “”图商标构成商标侵权。洪某实际经营的店铺门头中的“”字样与图标,与第21252256号“家福”商标、第4232313号“”注册商标的主要文字及识别部分相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来源于家福公司或与家福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洪某赔偿家福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洪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以3500元调解结案。

法官说法

 

一、店招门头未经许可突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显著部分构成商标侵权

 

长泰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发现,很多餐饮店或者小超市小商店的经营者,为了提高店铺的知名度、吸引更多的客户,会在店招门头上下一番功夫,除了门头够大、颜色醒目之外,还会突出使用一些知名的连锁企业的文字标识,比如“爱尚”“海底捞”“宴遇”等等。虽然与他人注册商标不完全相同,但这些文字显然是他人注册商标中具有呼叫功能的显著部分,具有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未经许可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文字,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

 

在此,法官提醒广大经营者:第一,不要主动去攀附他人的知名商标;第二,即便自己想到好听的店招名称,也要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商标局的官方网站http://sbj.cnipa.gov.cn/查询有无被他人注册;第三,如果确实想用他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就与权利人签署授权许可协议。否则,极有可能承担拆除侵权标识、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二、经工商登记的企业名称中包含注册商标的显著文字不是免责事由反而涉嫌不正当竞争

 

长泰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中,经常有被告抗辩其使用的文字是自己企业名称中的文字,虽然该文字与他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相同,但自己的企业名称或字号也经过工商部门的登记,也就是说经过了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可并颁发营业执照,为何不得用于自己的店招中呢?

 

对此,《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相关主体的注册名称时,并不对工商主体字号名称是否侵害他人权利进行实质性审查,其核准注册的工商主体字号名称并不当然的排除侵害他人权利的可能性。即使工商登记的企业名称中包含“华联”“文峰”“好又多”“大润发”等文字内容,也不能成为其在店招门头中使用注册商标显著文字的理由,这种突出使用的行为仍然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与此同时,经营者如将他人注册商标中的显著文字作为自己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的,还会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也即,权利人还有权依法要求侵权人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并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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